关于《安全评价与安全生产检测检验
机构监督管理办法(送审稿)》征求意见的函
政法函〔2017〕76号
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和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我们研究提出了《安全评价与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送审稿)》(请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征求意见”栏目下载,网址:www.chinasafety.gov.cn)。现就《安全评价与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及各界人士可以于2017年11月1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邮编10071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并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10-64463156。
三、电子邮件意见发至:aqfg@chinasafety.gov.cn。
附件:《安全评价与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送审稿)》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
2017年10月11日
安全评价与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
监督管理办法(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安全评价与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检测检验从业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评价检测机构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从事法定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评价检测机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及发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另行制定。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对评价检测机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监管职责)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制定评价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指导对评价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评价检测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省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评价检测机构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评价检测机构资质认可和管理工作。省级以下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评价检测机构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下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从事法定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评价检测机构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
第四条(服务原则) 承担法定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评价检测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注:依据《安全生产法》第13条、第69条)
第五条(行业自律) 国家支持成立安全评价与检测检验技术服务行业组织,鼓励行业组织建立评价检测机构信用评定制度,健全技术服务能力评定体系,完善技术仲裁工作机制,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秩序,规范执业行为。(注:依据《安全生产法》第12条)
第二章 资质认可条件与程序
第六条(资质条件) 承担法定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固定资产1000万元以上。
(二)工作场所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其中,档案室100平方米以上,设施、设备、软件等技术支撑条件满足工作需求。
(三)承担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烟花爆竹等行业(领域)安全评价的机构,配备专职安全评价师的专业能力必须能够满足技术服务需要(配备标准详见附件1)。(注:依据《安全生产法》第29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8条)
(四)承担单一行业(领域)安全评价的机构,专职安全评价师不少于25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应按专业配备标准至少增加5名专职安全评价师。专职安全评价师中,一级安全评价师比例应高于20%,一级和二级安全评价师比例应高于50%,注册安全工程师占比不少于30%。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六)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承担安全评价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七)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一级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并具有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相关工作经历8年以上。
(八)建有与承担行业(领域)安全评价相对应的技术专家库。
(九)建有正常运行,可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资质条件) 承担法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注:依据《安全生产法》第34条)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1200万元以上。
(二)工作场所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有与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环境,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原值800万元以上。
(三)承担单一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5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至少增加5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高级技术职称人员比例分别不低于50%、25%。
(四)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与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能和工作经历。
(五)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法
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备高级技术职称,相关工作经历8年以上。
(七)满足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能力相关标准要求,有健全的文件化管理体系。
(八)有正常运行,可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公开承诺) 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条件的评价检测机构应当在本机构网站公告所具备的资质条件、业务范围,并公开承诺对所公告信息真实性负责。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将本机构的资质申请材料(详见附件2)纸质件和电子版报送机构注册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
第九条(申报受理)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回执;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对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结果公开)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审查合格的评价检测机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公开有关信息(详见附件3),颁发资质证书,并将相关信息纳入评价检测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资质证书的式样和编号规则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先证后核) 首次申请单一行业(领域)评价检测机构资质的,可实行“先证后核”。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受理后,颁发资质证书,但不予公告。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在评价检测机构向委托方提交首份技术服务报告前,应对评价检测机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公告;审查不合格的,收回资质证书,一年内不予受理其资质申请。
第十二条(资质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5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作出资质认可决定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资质延续的评价检测机构应在资质有效期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且满足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变更增项) 评价检测机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向注册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评价检测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评价检测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调整评价业务范围、检测检验对象的,应当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资质注销) 评价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注销其资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纳入评价检测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一)法人资格终止的。
(二)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准予延续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四)被依法撤销资质的。
(五)不宜继续认可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自主选择具有专业技术服务能力、取得本办法规定资质证书的评价检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评价检测机构提供技术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注:依据《安全生产法》第13条)
第十六条(委托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评价检测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活动时,双方应当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在委托范围之内,受托评价检测机构的行为后果由委托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注:依据《安全生产法》第13条)
第十七条(自查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并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检测检验对象的真实性负责,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对评价检测机构提出的事故预防、隐患整改意见及时落实。(注:依据《安全生产法》第38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22条)
第十八条(收费原则) 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技术服务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委托方和受托方通过合同协商确定。评价检测机构应当公布本机构的技术服务收费参考标准,方便用户和社会公众查询。(注:依据《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
第十九条(从业禁止) 评价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开展法定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
(二)不满足规定资质条件开展法定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
(三)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的。
(四)擅自更改或简化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五)专职安全评价师、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机构从业的。
(六)安全评价项目组长及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七)承担现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开展检测检验活动的。
(八)冒用他人在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
(九)不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条(过程控制) 评价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健全内部管理体系,完善自我约束机制。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质量)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管理。
安全评价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与业务相关的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资格,项目组组成人员应满足安全评价专业能力配备要求。
第二十一条(项目管控与信息公开) 评价检测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活动时,应当如实记录过程控制(质量)、现场勘查情况,并同现场图像影像等证明资料及时归档,妥善保管。安全评价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查图像影像按规定网上公开。
第二十二条(从业告知) 评价检测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活动时,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按照服务项目的审批监管权限,书面告知(详见附件4)项目所在地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未明确项目审批监管部门的,告知委托方工商登记注册地区(县)具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结果公告)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评价检测机构资质认可、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完善工作程序,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加强和规范监督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注: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
第二十四条(执法计划)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制定评价检测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年度执法计划,应当保证三年内覆盖本地区注册的全部机构。
对受到投诉举报与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联的机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其资质条件保持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注:依据《安全生产法》第59条)
第二十五条(重点监管) 安全监管部门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和评价检测机构在法定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处罚,并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告知注册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在对评价检测机构做出暂停资质、撤销资质处罚前,应主动与机构注册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沟通,听取意见或建议,有关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对评价检测机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罚情况及时纳入评价检测机构信息查询系统。(注:依据《安全生产法》第60条、第75条,《行政许可法》第64条)
第二十六条(明晰职责) 评价检测机构注册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资质条件符合情况。
(二)从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情况。
(三)根据举报信息或有关部门告知信息,核查违法违规行为,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明晰职责) 评价检测机构从业地负有项目审批监管权限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否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检测机构。
(二)评价检测机构现场勘查情况。
(三)生产经营单位履行技术服务活动职责情况。
(四)根据举报信息或有关部门、单位告知信息,现场查验评价检测机构从业情况,并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禁止干预) 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评价检测机构正常活动,除政府采购的技术服务外,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评价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服务。(注:依据《安全生产法》第61条、第62条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虚假申请) 评价检测机构申请资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依据《行政许可法》第78条)
第三十条(骗取资质) 评价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依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79条)
第三十一条(违规责任) 评价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内部管理混乱,过程(质量)控制与管理体系未有效实施的。
(二)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三)擅自更改或简化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
(四)未公开安全评价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五)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评价方法选用不当的。
第三十二条(违规责任) 评价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相应资质3至6个月,并可对相关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项目组长及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三)承担现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开展检测检验活动的。
(四)安全评价报告存在关键危险有